谢克昌:清洁高效可持续开发利用是必然
如《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6条i)项规定:维护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安全稳定运行所必需的,如发现、处置产品或服务的故障。
另外,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也有疫情信息发布权。其三、在疫情信息发布内容方面,在《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后增加一款疫情信息的内容包括疫情的性质、原因、诊疗方案、发生地及范围,疫情确诊、重症、疑似、死亡、治愈及密切接触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活动轨迹等信息,以及其他功能性信息。
关于及时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是说越早越好,需要引入专家进行风险评估,考量疫情公布之后可能引发的社会恐慌与疫情本身导致的危害之间的利害关系。另外,《宪法》第27条与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而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是公众监督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和客观要求。最后,在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层面,则详细规定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则。但是否能够确定如何适用以及如何可能呢?通说观点是适用旧的特别规定优于新的一般规定。而且在及时公布信息的同时,要保证紧急行政措施的同步性,对于危害及时止损,防患紧迫后果的扩散。
[22] 参见周汉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基本考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其次,将权力集中于各级政府,可以保证应急权力的统一高效运行,有利于协调整合多元信息资源,实现疫情信息的协同治理。对于政府而言,处理个人信息只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45]参见注[2],张新宝文,第49页。[42]如果数据处理行为尤其是在运用新技术可能带来高风险时,数据处理者应评估数据处理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民法典》第1038条明确要求,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在很多情形下,不经个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处理个人信息。
最后,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限定对私密信息的处理。[2]See Gillian Black and Leslie Stevens,Enhancing Data Protection and Data Processing in the Public Sector: The Critical Ro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and Society, Vol.10, No.1 (2013), p.93。
对于私主体而言,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处理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利益冲突,就应实现利益均衡。尽管公私主体的个人信息处理在告知同意等程序机制上可能会有差别,但在处理行为方式与本质上具有相通性,可以也应当受相同实体原则的规范。实际上,中国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排除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适用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工信部开展APP侵害用户权益专项整治行动,发现多款APP将个人信息私自共享给第三方。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积极预防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限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意味着在收集后进行的任何处理操作,必须与收集时明确表达的目的兼容。[37]《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欧盟在隐私影响评估制度(Privacy Impact Assessment,PIA)的基础上,确立了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制度(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DPIA)。
[44]《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要求未经同意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进行审慎的利益衡量。[32]再如为履行合同的必要处理个人信息,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同合同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密不可分和实质性的联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1]另有学者研究了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提出应实现个人、信息业者和国家利益的三方平衡。
变更后的目的同原初目的之间应具有合理关联性,并且必须符合个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不经同意但为了保护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私主体的个人信息处理违反了比例原则,如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不正当、超出必要的限度,或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机构和法院就可能会适用比例原则否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应动辄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为由,过度限制个人信息处理而妨碍数据要素的流通利用效率。在中国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着力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的背景下,个人信息处理范围必将更加广泛,处理频率必将更加频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6条g)项规定:根据个人信息主体要求签订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综上,个人信息处理的正当目的包括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
中国《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较早规定了告知同意原则,要求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之后的相关法律作了类似规定。1.为了公共利益 为了公共利益,属于个人信息处理的重要正当目的之一。
[47]如果某项安全保障措施有效性很强但成本太大,对个人信息处理者造成的成本同对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产生的收益不成比例,就不应当被采取。[58]《民法典》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一词,本身就是比例原则的要求。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尽量运用先进安全的数字科技,避免对个人造成过度损害,防止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干扰。(3)为内部管理的目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科学或历史研究、统计。被告未及时删除相关信息,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54]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8页。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哪些目的是合理的,法律对于常见情形可以作出列举,即明确规定合法利益的类型。
尽管收集的是最少够用的个人信息,也不能随意使用。余成峰:信息隐私权的宪法时刻:规范基础与体系重构,《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
然而,点击同意成为了大数据时代的最大谎言。[2]总体而言,当前对正当目的原则的表述仅仅停留在简单概念上,学界对于必要原则的研究尚没有深入展开。
然而,不宜过度扩张目的限制原则和目的正当原则的内涵。[55]京东法律研究院:《欧盟数据宪章——〈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评述及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日益流于形式,个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最小损害性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个人信息。
实际上,《数据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为履行合同的目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可以不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最大程度消除不利影响,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包含了类似的必要措施条款。中国《宪法》第51条的权利的限度条款和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内在蕴含了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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